马鞍山臣信会计培训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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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前几的会计实操培训学校

来源:马鞍山臣信会计培训学校时间:2021/8/14 14:03:32 浏览量: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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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前几的会计实操培训学校

  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监察机关勒令用人单位补缴,是否需要劳动者个人支付社会保险费? 应该说明,既然敢举报,是因为被辞退了,工资也就停发了.那单位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可以支付给个人吗?

  单位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可以支付给个人吗

  按具体情况分析.

  据预计,有70%以上的单位没有按照真正的缴费基数给职工缴纳社保.如果,给职工足额缴纳社保会导致大批企业倒闭.

  事实可能如此.因为我们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目前还是以主动申报,社保部门核定为主.有些情况下会造成企业申报什么,社保核定什么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企业虚报缴费基数,多数企业按照较低缴费基数缴费.

  尤其是许多民营企业为了追求利益,会尽可能的降低用工成本.会利用职工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给职工足额缴纳社保.

  职工的缴费基数究竟是怎样核算的?

  一般来讲,是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准,作为缴费基数.而且是包含了职工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所有职工承担部分的全部工资总额.所以,一般会比较高.

  用人单位的会计在记账中列入工资项目的,都可以被视为工资.值得注意的是,职工福利费实际上是不包含在工资内的.大家比较熟悉的职工福利费是交通费、独生子女费等待遇.

  职工的工资总额按照统计部门的要求,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等6大部分.

  也有的地方将缴费基数称为,企业上年度支付给职工货币形式的全部劳动报酬的月均值.

  为了让用人单位放心,要求各个地区不得擅自开展针对历史社保欠费的集中清缴活动.但是对于现在不按社保缴费基数缴费行为,可以进行专项检查活动.而且如果职工维权的话,明确指出,企业没有按照社保缴费基数缴纳社保,劳动监察部门也会进行认真检查.

  一般来讲,单位除非向劳动监察部门或者社保征缴部门提供假账目,尤其是虚假的工资表,这更是严重违法行为.否则都会被依法追缴社会保险的.

  所以说,只要职工来维权,他们的权益一般都会受到保障.但是职工要付出的是维权的时间和精力成本,这些并不是所有人都愿意付出的.

  不过还是希望我们大家都能站出来积极维权,让社会形成更好的维权环境,这样用人单位就会越来越少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了.

  案例

  案例一: 2008年9月单某到公司任职, 2011年9月公司开始为单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5日单某向公司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未依法为其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收到该份通知书.2016年1月12日单某向沈阳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单某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单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单某于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公司工作,公司于2011年9月才开始为单某缴纳社会保险,确实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单某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判决:公司支付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是单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单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2007年11月11日,李某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10日.2017年8月25日, 李某以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李某将公司申诉至北京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07年11月至2017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自2009年9月起已经开始为李某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保险至2017年7月.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公司未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缴费基数低于实际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另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李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现李某仅以公司欠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缴费基数低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公司无需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李某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社会保险,李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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