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的9大纳税误区及其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中的9大纳税误区及其法律风险:

股东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纳税义务亦无法避免,由于股东认识错误,导致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陷阱比比皆是。

一、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中的“避税”条款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方不须就股权转让价款向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高人民法院在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

二、实缴注册资本0元,股东0元转让股权也要缴税

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王女士,将其持有公司的10%股权(股东约定认缴现金资本100万元,王女士占10%应出资10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了刘先生。王女士认为本次转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收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应该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这家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元,根据2016年9月这家物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列报:所有者权益36266.43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36266.43元),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核定其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此,税务人员向王女士解释,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对于王女士的这次股权转让,物业公司2016年9月《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36266.43元,王女士拥有公司10%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3626.64元。

笔者特别提示她以0元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其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因此,应按上述相关规定核定其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并计算其转让所得。

即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即使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要缴税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四、纳税人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并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笔者特别提示基于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履行的标志是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五、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

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

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六、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也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第86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笔者特别提示,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七、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使转让方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应当申报纳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八、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属于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文件)国税总局对江苏省地税局的批复,确认苏宁环球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浦东建设公司股权参与苏宁环球定向增发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以非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时涉及二次纳税义务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次纳税义务产生。

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所得,仍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次纳税义务产生。

然而!通过改变交易结构,先减资后增资,可节税近百万!

通常,投资人获得被投公司的股东身份通常有两种办法,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增资进入。前者属于股东之间的个人行为,会涉及到个人所得税事项;后者增资的钱进入公司账户,股东不得挪用。

如果我们改变投资人进入的方式,即由“股权转让”调整成“撤回投资”,那么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会发生什么变化呢?

案例介绍

案例:甲公司(居民企业)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金为550万元,由2名自然人股东及1名法定股东(C公司为居民企业)构成,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股权架构如图所示:

甲公司各股东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经过近4年的发展公司累积了盈余公积金近749万元,未分配利润约1241万元(注:自成立以后未分配),故所有者权益于2017年期末合计约1866万元,如下表所示:

纳税筹划

现C公司打算把所持甲公司的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D公司,转让款为800万元,公司的创始人A与B放弃购买权,本此转让合法有效。因涉及到转让金额较大,在实操中有没有筹划的方法?

方法一:直接转让

C公司股权转让所得:800-550×20%=690(万元)

企业所得税:690×25%=172.5(万元)。

政策依据: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3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方法二:C公司撤资,D公司增资

C公司与D公司达成协议,C公司先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撤出20%的出资,从甲公司获得800万元补偿款,再由D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D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5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的规定,C公司撤资的的税务处理如下:

C公司投资收回:550×20%=110(万元)

C公司盈余所得:(1241+748)×20%=397.8(万元)

C公司转让所得:800-110-397.8=292.2(万元)

企业所得税:292.2×25%=73.05(万元)

我们发现,C公司通过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的方式,节税=172.5-73.05=99.45(万元)。

因此,企业通过改变交易方式,可以做相应的税务筹划,即减少相当于按撤资比例计算的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当然,企业撤资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

法律财务

减资的法律规定

对于减资,通常的理解其实质就是部分或者全部股东,依法减少对被投资企业的注册(实收)资本。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法》规定如下两条:

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178条:公司增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对于变更登记的要求,应该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减资的会计处理

1、对于被投资企业,会计处理参考如下:

借:实收资本

贷: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产科目)

如果涉及固定资产的,应该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视同销售所涉及的增值税应该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2、对于股东,会计处理参考如下:

借: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产科目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长期股权投资(或者金融资产科目)

小结

企业可以通过改变公司类型、控股架构、交易形式、内部合伙等方式,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中涉税条款的筹划,争取大的税收利益。

例如企业可以改变内部的组织形态,即实行合伙人制度,可以把内部部门公司化或合伙企业化,即企业把原来员工的工资以服务费方式支付给新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或合伙企业。

一方面,个人独资公司或合伙企业扣除3.8%的税费(3.5%个税+0.3%附加税)后归个人独资公司或合伙企业所有,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于是通过合伙的方式改变了企业的用工模式,税负比将有较大的降低。

另一方面,企业有3%的增值税的进项,可以抵扣。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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