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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
条为了完善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和管理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遵循依法、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
第三条职务、职级与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
第五条公务员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正职:一级;
(二)副职:四级至二级;
(三)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
(四)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
(五)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
(六)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
(七)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
(八)县处级副职:二十级至十四级;
(九)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十)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城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七级至十一级。
第六条公务员职务与职级的设置、厅局级以下职务对应的低职级、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确定公务员职务、职级,应当在规定的职务、职级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有关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晋升、降低职务、职级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职务、职级的,按照拟任职务、职级任职条件等确定。
第九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按照《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执行。其中,晋升乡科级职务的低任职年限条件为:
(一)晋升乡科级正职职务的,应当任乡科级副职职务2年以上,或者任乡科级副职职务和三级、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累计2年以上,或者任三级、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累计2年以上,或者任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2年以上。
(二)晋升乡科级副职职务的,应当任一级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3年以上。
第十条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职级及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
第十一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职级、级别的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通过面向社会选拔、调任等方式进入机关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职务、职级,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第十三条公务员晋升职务、职级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职级对应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职级对应的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职级对应范围的,除晋升一级、三级调研员和一级、三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外,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公务员累计5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职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第十五条担任职务的公务员辞去职务后的级别确定,以及公务员因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到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受到处分应当降低职务、职级与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务员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等,遇有影响期且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晋升的情形的,不晋升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十七条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职级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对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确定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职务、职级的设置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实施方案》附件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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